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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承攬被告就台北市○○路○段○○○號「菁選集」之土木建造工程及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億2千萬元,約定工程期限自94年2月15日為開工日起至96年2月14日全部完工(總工期共730日),然系爭工程因㈠變更承造人部分(94,2,15-94,4,20共計65日)、㈡變更設計部分(94,12,13-95,2,13共計63日)、㈢廊道及隔間變更未交付確認圖部分(95,8,3-95,10,23共計82日)、㈣受電室變更設計部分(95,9,29-95,11,3共計34日)、㈤RIFL設計不符法規延遲使用執照發給部分(96,2,16-96,3,23共計36日)、㈥外觀變更未交付施工圖部分(95,8,24-95,9,1:95,9,12-95,10,20共計47日)不應計入工期,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6年6月7日,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原告全數完工後,除工程保固款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437萬8027元未為給付,幾經原告催索,被告均藉故推諉怠於履行,原告遂於96年12月12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前揭工程尾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4年2月15日開工至96年2月14日(總工期為730日,使用執照於630日後取得)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6年6月7日,可扣除或延展之工期為4日颱風日、營建總體檢停工之5日,共計9日外,其餘工程均正常施工,亦無停工情事。至於R1FL設計不符建築法規導致使用執照遲延28日核准乙節,本不應延展工期,縱使延展工期亦僅28日,至多延展工期37日。原告其餘主張應予延展工期,均屬無據。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約定每逾期1日原告應賠償22萬元,縱扣除工期延展

37 日,原告逾期76日,共計1672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何況,因原告遲延導致被告遲延取得貸款,至少損失法定遲延利息74 7萬3902元;遭遇物價上漲、加派人力趕工損失至少

500 萬元;遲延完工致機械車位不及妥善試俥,導致商譽損失至少在500萬元以上。合計損失已超過1747萬元,併予陳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4日承攬被告台北市○○路○段○○○號「菁選集」之土建及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4年2月15日開工至96年2月14日(總工期為730日,使用執照於630日後取得)全部完工,…完工之認定,依本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標準認定之。原告至96年6月7日完工,扣除94年7月18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1日4日颱風假;95年1月16至20日營建總體檢停工5日;抽驗出RIFL設計不符,使用執照原應於96年2月20日取得,實際至96年3月23日取得,96年1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送件,按照一般標準核准時間為20日工作日。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1款約定每逾1日應支付被告工程總價1/1000違約金。被告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1437萬80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工程進度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2、118至123、136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違約金及其他損失,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系爭工程㈠變更承造人部分(94,2,15-94,4,20共計65日)㈡變更設計部分(94,12,13-95,2,13共計63日)㈢廊道及隔間變更未交付確認圖部分(95,8,3-95,10,23共計82日)㈣受電室變更設計部分(95,9,29-95,11,3共計34日)㈤RIFL設計不符法規延遲使用執照發給部分(96,2,16-96,3,23共計36日)㈥外觀變更未交付施工圖部分(95,8,24-95,9,1:95,9,12-95,10,20共計47日)原告有無逾期?及原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主張逾期罰款等抵銷有無理由?分述之。

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4年2月15日開工至96年2月14日(總工期為730日,使用執照於630日後取得)全部完工,原告至96年6月7日完工,扣除94年7月18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1日4日颱風假;95年1月16至20日營建總體檢停工5日外,原告施工有無逾期,茲分項說明如下;㈠變更承造人部分(94,2,15-94,4,20共計65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

未辦妥變更承造人及鄰房鑑定報告,以致無法放樣勘驗,故94年2月15日至94年4月20日,共計65日應不計入工程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期間原告持續動員進場施作,相關工作持續進行,原告原本即應辦理進場與動員之前置作業程序,承造人之變更與工程進度無關,本件承造人變更於94年3月4日即已變更完成。鄰房鑑定本屬合約內原告應施作之假設工程,被告係基於協助立場取得億東公司之鄰房鑑定報告,並非被告之義務,再者未變更承造人建築法處罰鍰及通知補辦程序後,未予補辦始有停工問題等語置辯。

⑵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二、變更承造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往來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如雙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反對之理由,否則視為默認。雙方簽認之文書或會議等文書應以最後簽認者為優先。」系爭合約第33條第1款亦有約定。

⑶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已經先與億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故須

向台北市工務局辦理變更承造人,方能申辦後續各項手續,原告始得進場施工,此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7條第5款所明定,兩造自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義務。

被告於94年3月9日完成承造人變更(見本院卷第48頁工務會議記錄),原告於94年3月17日申請放樣勘驗,但又因欠缺鄰房鑑定報告,無法完成放樣勘驗,依94年3月14日之工務會議決議記錄所示:「決議:請業主協助取得鄰房鑑定報告、執行單位;業主。」,兩造已對於取得鄰房鑑定報告之執行單位為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僅係協助,並非其義務,自不足取。何況,原告於94年4月21日以同文字第94046號函復有關放樣勘驗延誤之事宜時表示本案工期起算應從94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第33條第1款「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往來文件…,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如雙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反對之理由,否則視為默認。雙方簽認之文書或會議等文書應以最後簽認者為優先。」,則原告主張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4月20日共65日應不計入工期,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㈡變更設計部分(94,12,13- 95,2,13共計63日):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變更設計自94年12月13日掛件起至95

年2月13日核准變更設計,共63日,影響原告無法辦理一樓建築物勘驗影響工期,應予扣除等語。被告則以94年8月17日兩造協商會議達成共識即「變更設計前工地持續施工,如有建管先行動工罰款由成德負擔」,原告自不得藉「變更設計未經核准」為由要求延展工期等語置辯。

⑵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依94年8月17日兩造協商會議記錄所示「於變更設計前工

地持續施工,如有建管先行動工罰款由成德負責」,依該會議記錄意旨係指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前,工地應持續依變更之內容施工,若主管機關查獲未經變更設計核准完成而先行動工,其罰款由被告負責,是變更設計完成前,原告仍應持續施工。又94年12月13日至95年2月13日期間,未經核准變更設計導致必須停工之情形,僅有95年1月16日至20日因應營建總體檢停工5日而已(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雙週進度表)。另原告稱其原可施工至五樓版完成,但實際僅施工至一樓版勘驗完成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辦理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共63日,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㈢廊道及隔間變更未交付確認圖部分(95,8,3-95,10,23共計82日):

⑴原告主張95年8月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因廊道防火門及隔

間變更未交付確認圖、施工圖影響工期82日,應予扣除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非屬要徑工程,且工程持續進行中,並未停工等語置辯。

⑵依雙週進度表(本院卷第103至109頁),95年8月3日至95

年10月23日期間,當時之預定施工進度為頂樓及屋突之混凝土澆置、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外牆粉刷及貼磚,尚未進行至內牆隔間及粉刷工程,工程仍在持續施工中,並未因此而停工。雖依系爭合約之工期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約定,消防配管工程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月2日,消防檢查工程期間自95年9月2日至95年10月1日,然原告實際施工進度尚未進行至內牆隔間及粉刷工程,則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未提出廊道防火門及隔間變更確認圖、施工圖,並不影響原告施工,亦未因此而停工,則原告主張因廊道防火門及隔間變更未交付確認圖、施工圖應予扣除工期82日,自不足採。

㈣受電室變更設計部分(95,9,29-95,11,3共計34日):

⑴原告主張因台電受電室面積不足變更設計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1月3日,影響工期共計34日,應予扣除等語。

被告則以此部分非屬要徑工程且工程持續施工中,並未停工故不同意延展工期等語置辯。

⑵依雙週進度表(本院卷第103至109頁),95年9月29日至9

5年11月3日期間,施工進度尚未進行至該項目,且工程仍在持續施工中,並未因此而停工,雖依工期進度表約定,於95年9月23日即須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且該工項為要徑工程,惟原告實際施工進度尚未進行至該項目,其工期進度並未受台電受電室面積不足變更設計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影響工期共計34日,應予扣除,要無可取。

㈤RIFL設計不符法規延遲使用執照發給部分(96,2,16-96,3,23共計36日):

⑴原告主張使用執照本可於96年2月16日取得,然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因申請使用執照抽驗出R1FL設計不符合建築使用法規,致使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也需配合修改,使用執照至96年3月23日才取得,影響工期共計36日,應予扣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不因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縱因RIFL設計不符法規延遲使用執照發給,其遲延日數為28日,並非36日等語置辯。

⑵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4年2月15日開工至96年

2月14日(總工期為730日,使用執照於630日後取得)全部完工,已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時間,而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申請使用執照抽驗出R1FL設計不符合建築使用法規,致使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也需配合修改所致。又使用執照原應於96年2月20日取得,實際至96年3月23日取得,96年1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送件,按照一般標準核准時間為20日工作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己如前述。故因申請使用執照抽驗出R1FL設計不符合建築使用法規,致使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應延展工期為28日。

㈥外觀變更未交付施工圖部分(95,8,24-95,9,1:95,9,12-95,10,20共計47日):

⑴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外觀石材、時鐘、雨批、LV網等外飾變更工程,因未交付施工圖影響工期47日,應予扣除等語。

被告則以外觀變更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不同意延展工期等語置辯。

⑵依雙週進度表(本院卷第103至109頁),95年8月24日至9

5年9月1日、95年9月12日至95年10月20日期間,尚未施工至外觀石材、時鐘、雨批、LV網等外飾工程項目,且工程仍在持續施工中,並未因此而停工,原告雖主張依工務會議記錄係可歸責於被告及依工期進度表約定,外牆貼磚工程預計為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8月13日。惟因實際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至此項目,並無影響原告施工,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故有關外觀石材變更等,因未影響工程進度,原告請求延展工期,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主張㈠變更承造人部分應延展工期計65日、㈤RI

FL設計不符法規延遲使用執照發給部分應延展工期28日,合計系爭工程應延展93日。其餘請求延展工期之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主張逾期罰款等抵銷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4年2月15日開工至96年2

月14日全部完工。原告至96年6月7日完工,扣除颱風假4日、營建總體檢停工5日、變更承造人延展工期65日、RIFL設計不符延遲使用執照發給延展工期28日,合計102日,原告逾期11日。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1款約定每逾1日應支付被告工程總價1/1000違約金。工程總價為2億2千萬元(合約第6條),1/1000為22萬元,逾期11日之違約金為242萬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遲延取得貸款,至少損失法

定遲延利息747萬3902元;遭遇物價上漲、加派人力趕工損失至少500萬元;遲延完工致機械車位不及妥善試俥,導致商譽損失至少在500萬元以上。合計損失已超過1747萬元云云。惟原告僅逾期11日,且工程逾期或因被告變更設計、未交付施工圖、確認圖等原因,雖不影響工期計算,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自屬無據。何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㈢被告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1437萬8027元,扣除逾期11日之

違約金為24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95萬8027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95萬8027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