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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建簡上字第十四號上 訴 人 蔡寬智即永安裝潢工程成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建簡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雙方為此簽訂契約及報價單,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完工,施工工項如附件一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傳真予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如附件二之傳真文件上所示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然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追加工程部分之報價單交予被上訴人並要求付款,共計十二萬九千三百元,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據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又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均已附合於被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上,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即相當於追加單之合理報價。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涉。蓋追加工程之施作,或係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時口頭要求,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以書面傳真要求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絕非免費施工,此觀諸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施工圖稿,全無追加工程部分各工項之設計,亦徵追加工程之工項與系爭工程無關。

2、依據附件二所示之工項即:

(1)追加六座紗窗: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然辯稱為免費贈送,此與事實不符。

(2)追加公浴前木皮拉門一座:被上訴人曾親自將上開工項之預設圖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依據該圖樣完工,依據原設計圖所示,該浴室原本並無該扇拉門之設計。

又依據本案鑑定人乙○○之證詞,此項工程並不在原合約之內,應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上開拉門之設置係為修補上訴人未將原舊有之門框及門板更換所為之代替措施,為節省成本故以此拉門遮掩。然此拉門完成後,可遮蓋住原本之塑鋼門,即無拆除該塑鋼門之必要,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保留之,並自行扣除該部分工程款於附件二所示之第十四項「扣減」一欄,追加拉門需一萬四千元,拆除舊塑鋼門僅需三千元,上訴人何必要以高價物來補救低價物?故被上訴人辯稱修補瑕疵,與事實不符。

(3)追加餐廳旁儲藏室拉門加美耐板及四周油漆:此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所載第五項之工項所施作,且已完工。依據鑑定人乙○○之證詞,此一工項不在原合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雖然辯稱此為上訴人同意免費施作,上訴人否認之。

(4)主臥室、兒童房門片改為層次木皮外觀並染漆(更換水平鎖):此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第三項及門房預設圖所施工,被上訴人雖然此應屬原附件一報價單第二、12項之工項,然上開工項係指「主臥室木門」而已,木門本有固定款式,被上訴人於完工後要求上訴人修改,自與附件一第二、12項工項無關。又原附件一報價單之工項,僅為一般木門之安裝,而附件二追加單之工項,則係將「木門原本的門片加工改為層次木皮」,係不同之工項,若前者木門並未施作,豈有木門之門片可供更換木皮?鑑定報告誤以為上訴人並未施作附件一所示之前揭木門工項,而更改於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中,實有誤解。

(5)客餐廳追加胡桃木色踢腳板:此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第十三項工項所施作,被上訴人雖辯稱此屬附件一報價單第六項,然該工項係記載「油漆工程」,與所追加之踢腳板不同,一望即知,故所追加之踢腳板自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況且,鑑定人乙○○到庭證稱此工項不在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工項內。被上訴人雖然辯稱此係因上訴人油漆後,在牆壁與地板之接合處留下相當明顯之凹陷痕跡,因其不欲再修補,故以踢腳板遮掩之,此應屬修補工程,上訴人否認之。

(6)公浴、主浴抽風系統鑽洞加孔蓋改善:上訴人已經施工完畢,鑑定人乙○○亦證稱此工項不在附件一所示之估價單工項內。被上訴人雖然辯稱此為一般浴室施工工程之附隨工程,上訴人否認之。

(7)吧檯追加杯掛,嵌燈天花掛板及立板改為櫥櫃:系爭工程對此未為設計,故應為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業已完工。鑑定人乙○○業已證稱此一工項不在附件一所示之估價單之內。被上訴人雖然辯稱杯掛為上訴人口頭答應贈送,天花封板及立板改為儲櫃,係等值之更換取代,不應增加金額,上訴人否認之。

(8)追加床邊櫃兩個:主臥室床頭本無任何床邊櫃之設計,上訴人現已施作完成。鑑定人乙○○證稱此工項不在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之內,被上訴人雖然辯稱此為上訴人同意加作,以為補貼,上訴人否認之。

(9)主臥室衣架層板更衣室改為衣櫥及獨立化妝桌:原設計關於更衣室不僅有一塊布簾,上訴人業已施工完畢。上訴人雖辯稱此為附件一所示報價單之代替工程,然並未具體指明此為何項工程之代替工項,上訴人否認之。

(10)木梯直型蹲式改彎型立型式並追加檔門:原設計木梯設計與完工後顯有不同,且上訴人業已完工。

(11)廚具檯面美耐板改為人造石:被上訴人雖然辯稱原本即約定人造石檯面,然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並無人造石檯面之記載,且依鑑定報告所示,可知兩者價錢落差之大,上訴人不可能無故贈送,其實,原報價單並無廚具之記載,蓋全部廚具原本均不在報價範圍之內,可見所有廚具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成本、半作半送,廚具檯面本以美耐板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要求改為人造石檯面,上訴人表示成本過高無法提供,經被上訴人同意金額另計,上訴人始將之改為人造石。

依據鑑定人乙○○之證詞,此部分工價原本估計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係以「美耐板與人造石之差價為估算」,然鑑定人乙○○已進一步說明「若美耐板已施作完成,再拆除改作人造石,則會再加計美耐板拆除工資及人造石檯面工料。可見鑑定報告較低之估價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係忽略上訴人於施作美耐板完成後,再行拆除,改作人造石的經過,始為較低之估價,故應再加計上開費用,而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上所載之金額一萬七千元始為合理。

(12)追加掛畫層板並染漆六座: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傳真之要求施工,被上訴人並曾交付參考圖、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圖完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工項之施作,然辯稱屬免費贈送,並不實在。

(13)客廳兒童房窗簾型號更改重作,主臥室另加左右簾:依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所示,因被上訴人自己選擇窗簾布時,不懂「內外層」之意思,導致窗簾布內外顛倒,則被上訴人自己疏失導致誤選布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更正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部分工項業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然辯稱為上訴人作錯,然上訴人否認之。

(14)公浴塑鋼門未更換(追減三千元):被上訴人本要求將此塑鋼門拆除,然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上開浴室拉門之後,上訴人認為外觀上已無影響,故無拆除上開鋼門之必要,爰自行追減上開拆除費用而未請求。

(15)原審判決認定「佐以兩造在九十五年十月下旬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工程追加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然實則兩造於結清原工程款時,上訴人當然曾催討追加工程款之尾款,然被上訴人一概以「以後再算」百般拖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其子之同事,亦不忍索討過急,始一再給予寬限期。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以六十三萬元之總價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完成即六十三萬元包到底,系爭工程迄今仍有部分未完成之項目,上訴人不僅未儘速完工,反將尚未完成之工項視為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工項,並言明必須另外支付報酬始同意進行尚未完成之工項。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傳真文件,其上所載之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而係上訴人依據契約本應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傳真上開文件之目的係在提醒、督促上訴人儘速完工。之後上訴人雖然同意依照傳真文件所示之內容繼續施工,然迄今仍有尚未完成之工項。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本屬於原契約約定之項目,針對此一部份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第二項「公浴前木皮拉門」部分,雖非原合約範圍,然亦非被上訴人之追加要求,上訴人施作該工項係因不願意將舊公浴門框拆除,且未施作追加單第十四項「公浴塑鋼門」,故此係取代性之修補工程,不應計入追加款項,且被上訴人現於打開木拉門時,均仍會看到舊門框,而必須忍受品質上之瑕疵。

(三)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第三項「儲藏室拉門貼美耐板部分,其中所使用之美耐板係自廚具檯面所拆下,故無材料成本,而此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追加,而係上訴人同意免費施作,如事先說明要另行收費,被上訴人將不同意如此施作,且如此施作,上訴人亦可免除對拉門原來所需之貼木皮及油漆工程之費用,即上訴人反而因此受有利益。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第四項「主臥室和兒童房面片」工程,屬附件一所示報價單之工項。

(五)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第五項「踢腳板」部分,並非原工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所追加要求,由於上訴人對於牆壁之油漆工程有很大瑕疵,即在牆壁與地板之交接處位置,油漆均未處理,且表面存有許多凹凸不平之現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平與油漆,上訴人無法完成,遂主動要求用踢腳板以為遮掩,故此為修補工程。

(六)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第六項「公浴、主浴抽風系統鑽孔加孔蓋」部分,此為一般浴室工程中之附隨工程,通常不會在合約中另行標示,而系爭工程為全室翻新裝修,自應包括在內。

(七)附件二所示追加單第七項部分,其中嵌燈天花板封板及立板改為儲櫃部分,均屬原合約內容,因原合約訂立時尚未確定樣式,且上訴人並無拆除重新施工之費用,故上訴人對此請求追加款項並無理由。而杯架部分亦屬上訴人同意贈送,並非被上訴人所追加,且其市價不到二千元。

(八)附件二所示追加單第八項「床邊櫃」部分,由於追加單第九項工程部分,上訴人以品質較差而費用較低之系統家具取代原合約之木作,被上訴人相當不滿,因此上訴人方同意加作兩個床頭櫃以為補貼。

(九)附件二所示追加單第十一項部分,被上訴人原就要求廚具檯面使用人造石,此為原合約所約定。

(十)附件二所示追加單第十三項窗簾部分,係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意思而施作,改正仍屬正當,被上訴人並無追加。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六十三萬元,施工工項如附件一報價單所示,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完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已經給付上開報酬予上訴人,又如附件二追加單所示一至十三工項,上訴人業已施工完畢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條一份(被證十二,見原審卷宗第二百六十一頁)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二追加單一至十三項所示之工項,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工程以外,另行追加之工項,工程款共計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故被上訴人除已經給付之工程款六十三萬元以外,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十二萬九千元,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六十三萬元應包括所有施工工項,即系爭工程為所謂之統包工程,故上訴人縱另施作如附件二追加單所示之工項,除上開六十三萬元以外,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是否有據?

(二)附件二所示追加單一至十三項工項,除其中經原審認定具有承攬關係契約、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工項以外,上訴人主張其餘工項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三)如兩造間就上開工項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本於不當得利以及附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六、經查,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本工程依報價單項目內施作,如有增減價格另計」,此有報價單足參(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以統包六十三萬元施作,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六十三萬元應包括所有施工工項,雖非有據,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另成立承攬關係,而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工程款,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於上述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單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前揭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原證二,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一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然觀諸其內容略為「1、廚房的另一窗戶沒裝百葉窗戶。2、玄關舊有的燈泡不要留在上面天花板。3、主臥的門(還沒有修改)。4、兒童房的梳妝台沒有裝插座請裝一組上去。5、餐廳旁的櫃子門片請記得(和室那邊)。6、餐廳那面牆裝四幅畫的木片。7、拉門上的沙玻璃可以清得掉嗎。8、客廳、廚房主臥室、兒童房所有窗戶紗門都請換新,因為都破掉了。9、客廳、兒童房的窗簾布請用兩層布去處理。10、把所有舊的天花板燈具全部拆乾淨。11、兒童房的窗戶有點花花的紙請拆除。12、燈上次去看沒辦法亮,是沒開總開關嗎。13、客廳跟玄關的油漆顏色不一樣。」,除第六項、第八項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施作之工項以外,依據傳真文件之文義以觀,衡之社會一般認知,其餘拆除燈泡、燈具、油漆顏色不一致等,其性質應屬原工程之修繕等工程,難謂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施作之工項。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工項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故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非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亦規定甚詳。而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九、綜上,上訴人雖然均已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第二項至第十一項工項、第十三項工項,並本於不當得利以及附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報酬,然本於上述關於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款已經結清一事,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簽收條一份為證(被證十二,見原審卷宗第二百六十一頁),其上記載「結清:六十三萬」,上訴人雖然主張兩造於結清原工程款時,上訴人當然曾催討追加工程款之尾款,然被上訴人一概以「日後再算」為由百般拖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其子之同事,亦不忍索討過急,始一再給予寬限期,上開簽收單所記載之結清,僅指原工程款六十三萬元部分等語。

(二)然鑑定人乙○○到庭證稱「關於追加單第二項是原契約木作的第九項,第三項並未在原契約內,第四項是原契約木作的第九、十二項,第五項並未在原契約內,第六項並未在原契約內,第七項也沒有原契約內,第八項也沒有在原契約內,第九項是在原契約木作第十一項,但是內容不同作法不同,第十項是原契約木作第七項,只是敘述方式不一樣,第十一項是原契約木作第五項,但是原契約是櫥櫃木作,吧台檯面原估價為美耐板的單價,後來檯面換成人造石,追加鑑定的是計算差價就是11150元」、「(鑑定人說追加單第二項就是原契約木作第九項是否有誤?)應該不在原契約內。」、「(對於原合約內容(二)木作工程第10項、11項,鑑定結果認為並未施做更改於追加單中係指追加單何一工項?追加單第九項,是否為原合約施做項目?)就是追加單的第九項。」。因此,依據鑑定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附件二所示工項,其中第四項為原契約之木作第九項、第十二項,第九項為原契約木作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項為原契約木作第七項,第十一項為原契約木作第五項,然檯面由美耐板換成人造石。又附件二所示之第十三項窗簾部分,依據追加單之記載為「客廳兒房窗簾型號更改重作」,上訴人亦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所示,因被上訴人自己選擇窗簾布時,不懂「內外層」之意思,導致窗簾布內外顛倒所致,故重新施工。

(三)因此,可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單工項,其中部分與附件一報價單所示工項相同或者為原工項之變更設計或變更施工,亦即附件一所示之部分工項,與附件二所示之部分工項,基本上有重疊之處,衡之常情,在施工部分工項有變更設計或變更施工或重新施作之情狀下,定作人與承攬人於結算工程款之前當會再次進行結算,而於確認總工程款且雙方均無異議之後,定作人始會進行付款,承攬人始願收款。若謂施工項目之設計、施工等有所變更,總工程款尚待確認之前,定作人同意先行給付原定工程款之尾款、承攬人亦同意收受之,且兩造均無異議於收據上為「結清」之記載,同時別無仍有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尚未結算之註記,顯與常情相違。此外,上訴人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附件二所示追加單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以及第十三項工項,上開部分工項為原報價單工項之變更設計、施工或重新施工,部分工項並未記載於原報價單之列,然上訴人於施作前並未另行以相同方式製作報價單,請被上訴人逐項確認工項與單價後再行施作,或重行彙整原工項與變更追加工項以及單價後重新製作請款單據,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款,反於按照原工程款總價計算之簽收條上同意為「結清」之記載且未附註尚有其餘款項尚未結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餘工項或為原契約之一部、或為原契約之補充施工或為原契約之替代施工,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然上訴人施作工程或為本於原契約或為原契約之補充施工或為原契約之替代施工,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十、本於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勝訴且已確定之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