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上訴人 安居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訂防水抓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4樓及18號14樓之主臥室左側天花板橫樑隅角、兒童房右側天花板橫樑隅角滲漏水屋頂局部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總價新臺幣(下同) 105,800元,上訴人並依約自95年12月28日起開始施工,至96年1月5日即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乃於96年1 月13日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工程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5,800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1,740元(105,80030%=31,740),總計137,54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
人係因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而藉詞拖延給付工程款,事實上上訴人早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出具請款單、保固書及發票請求付款,絕無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之情形,且事後經過測試亦無滲漏情形,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何以被上訴人從未於保固期內請求履行保固責任,顯見其所辯不實。又原審固然送請鑑定認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尚未完成云云,然屋頂建築完成後從剖面圖解說,其層次依序為樓版結構層、防水層(1、2、3或4道不等)、保護層(水泥砂漿粉刷、貼磁磚、隔熱磚、磨石地磚或澆置泡沫水泥隔熱層等均可),而保護層係為保護防水層之永續功能及避免人為之破壞,施作保護層是必要的,上訴人施作方法均符合正常之防水工程工法,絕無鑑定報告所指情形,鑑定報告指稱新舊防水層間搭接不完全,且防水層邊緣有翹起剝落現象均與事實不符。現場剝落現象係保護曾施作水泥砂漿粉刷之二次施工縫,而非防水層,況且防水層位於保護層底下,無法目視得知,是鑑定報告內容無一事實,全屬臆測。而鑑定報告中所指18號14樓橫樑下方牆面有滲水痕跡,係因外牆伸縮縫龜裂所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況且鑑定人是否具備防水工程之專業知識亦有疑問,自不得加以採信。從而,原審依據鑑定報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不當,應予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有施工,然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協同驗收,即要求支付工程款項,且上訴人結束施工後後兩個月內該修繕區塊又連續出現漏水現象,依合約該期間仍屬保固期間內,經屢次通知前來修繕,上訴人諸多搪塞置之不理,自難認其已完成工作,縱已完成亦有瑕疵,被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40 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且於96年1 月13日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105,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應審認者,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而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防水工程,並於第3 點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天花板橫樑及隅角滲漏水屋頂局部防水工程,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完成上開工作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但查依現場勘驗及詢問施工細節並核對施工照片後,系爭工程雖有依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惟於估價及施工過程中並未考量如何將新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之搭接如何完整妥善的處理,致使舊有防水層於敲除部位末端有翹起剝落,且上訴人施作覆蓋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裂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可能使雨水侵入樓版而造成18號14樓漏水,此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96年10月12日台防協會字第062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至第83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而仍有漏水之情形。
㈡而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勘查人員甲○○為華夏工專(現已
改制為華夏技術學院)建築系畢業,自87年起開始擔任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技術組工程師,自91年起迄今均擔任技術組組長,從事防水工程施作具備11年之經驗,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堪認已具備防水工程之專業知識,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勘查人員不具備防水工程專業知識,顯屬無據。且依照估價單內容,系爭契約施工方法第1 個步驟是要將壓角磚及地坪刨除深至結構層,垃圾泥塊運棄。第 2步驟須施作防水層,第1道塗布丙烯酸酯防水結構材,第2道塗布橡化水性PU乳膠防水材,第3道塗布SL200水性壓克力彈性防水材。第3 步驟為保護層澆置水泥沙漿粉刷。而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防水設計手冊,現行防水之工法有覆蓋型工法與外露型工法,覆蓋型是在結構體外作防水層再做保護層,外露型防水是直接做在最外面。本件上訴人施作為覆蓋型,原有的是外露型,上訴人當初沒有評估到覆蓋型與外露型的搭接方式,通常採用同性質的材料搭接15公分以上,故系爭工程未依此方式施作,並未完成屋頂防水工程導致滲流等語,此亦據證人甲○○證稱屬實(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基此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約應完成防水工程,然其並未採取正常
施工方法施作導致仍有滲水現象,尚難認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而未取得報酬請求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5,800 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1,74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54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