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甲○○○○目前登記之管理者周永崇已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任之管理人無從查考。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0-1 地號面積1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死亡而無繼任人者,於該團體有訴訟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地,法院固得依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非法人團體之成立,以該團體係多數人組成為要件。經查相對人甲○○○○究為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未據聲請人釋明,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本院亦稱:甲○○○○並無相關登記備查資料等語。足見本件並無事證堪認相對人係多數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則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遠有前於民國85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千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
5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周遠有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列之相對人,對抵押物須有處分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須與抵押權登記相符,始屬合法。經查聲請人雖以甲○○○○為本件相對人,惟公業福德業究屬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有無派下員或信徒存在?均未據聲請人釋明,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資審認,顯難遽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何處分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聲請人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聲請人對於以周遠有為管理人之「甲○○○○」之債權。惟聲請人據以主張其抵押債權係其對周遠有個人之債權,顯與上開登記有所不符。雖聲請人陳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設定權利、義務人雙方之真意係以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對周遠有之債權云云,惟此涉實體法律關係真實與否之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認,自不能憑聲請人此項主張而為異於上開登記內容之認定。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權,所主張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與登記之抵押債權未能相符,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