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丙○○
2相 對 人 甲○○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4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相對人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
4 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
5 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甲○○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