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3條第1 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因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分別以高雄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共計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195,173元,嗣名品公司不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為免除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對名品公司進出口貨物、財產予以保全及限制負責人出境,於民國93 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1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罰鍰及執行費用,存續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上開行政訴訟於95 年12月7日判決名品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函請名品公司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惟名品公司僅繳納2,365,517元,尚積欠12,829,656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可見聲請人主張名品公司未依限繳清上開罰鍰,堪信為實。雖相對人辯稱:伊提供系爭抵押物在於解除限制出境,並非擔保名品公司繳納罰鍰,又聲請人應移送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名品公司,俟執行無結果,始能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惟查,本件依系爭抵押物謄本權利價值欄所載,係在擔保名品公司繳清本件罰鍰及執行費用,如受擔保之欠款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是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罰鍰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受償,相對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