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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偉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偉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偉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9,384,764 元暨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甲○○雖抗辯稱伊現進行工程陸續完工,將有款項入帳,伊並願籌資或賣屋償還餘款云云,惟此部分抗辯尚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資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從而,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惟相對人偉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