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54號聲 請 人 戊○○
甲○○相 對 人 丁○○○
號2樓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6年2月16日邀同相對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戊○○、甲○○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5月15日,並於96年2月15日以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戊○○、甲○○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範圍各2分之1),以擔保其所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丁○○○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相對人丁○○○雖具狀陳稱:伊以賣菜維生,因須扶養兩個孫子,支付學費,致有3次利息未按期支付,惟年事已高,懇請准予延後清償,以便於3個月內湊足60萬元返還聲請人等語,惟相對人丁○○○既有屆期未償還借款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丙○○均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渠等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