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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8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5 月6 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166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2分之3 ,設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嗣其於90年5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於92年5 月6 日清償,逾期清償時,應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其尚欠聲請人4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1 件等文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故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始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向其借款,惟屆期未清償,尚欠聲請人400 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彼等間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及任何可資證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之證據,嗣雖經本院於97年7 月3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該補正通知亦業分別於97年7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及97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