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1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伊之債權,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8 日起至134 年3 月7 日止,其餘依各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於94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95 萬元、94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到期日為114 年3 月10日、101 年3 月10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7年4 月4 日、97年
3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08,726 元、46,125元及自97年4 月5 日、97年3 月10日起按年3.99 %、3.99 %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繳付,爰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上開不動產業於96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沈育慧,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