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8 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4日,相對人丙○○分別向聲請人借用7 萬元、1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2 日。詎相對人丙○○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關於相對人丙○○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部分,因其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土│(坐 落) │ │(地 號)│(地 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 應有部分 │ ││ │ 臺北縣 │ 安坑段 │ │ │ │ │ ││地│ 新店市 ○ ○○○段 │ 0000-0000│ 建 │ 162.00平方公尺 │ 4分之1 │ ││ │ │ │ │ │ │ │ │├─┼──────┼──────┼─────┼─────┼────────┬────┴┬──────────┼─────┤│建│ (建 號) │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主要用途)│ (層數)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2095 │臺北縣新店市│ │ │ │ │ │ ││ │ │安康路3段359│ 同前 │ 住家用 │ 四層 │鋼筋混凝土│ 四層:79.04平方公尺│ 全 部 ││物│ │巷10弄14號4 │ │ │ │造 │ 陽臺:14.36平方公尺│ ││ │ │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