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13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二中第一行關於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2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