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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元零角叁分。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現持股30萬股,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假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重大訊息,公告將以營業讓與方式出售筆記型電腦及伺服器相關營業及資產,訊息公告隔日即96年9月21日,相對人之股價由開盤價9元急遽下跌至7.86元,自此之後,相對人之股價不斷下挫,顯見相對人公告之交易案已嚴重損害小股東的權益。因該交易案已嚴重損害小股東的權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於相對人公司96年11月1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以同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並於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出售資產後20日內,再依公司法第187條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合理價格收買持股,惟相對人未於60日內與聲請人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爰依法於30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15.54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之股份。

(二)原審裁定抗告人雖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出售資產之意,惟抗告人並未在系爭股東會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未具備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要件,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已於股東會集會前,以書面表示異議(新莊郵局第057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自無須再於股東會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三)抗告人投資華宇公司的時間點為96年7月2日至96年9月17日,依照華宇公司當時公布的半年報,得知當時華宇公司的普通股股數為995,617,000股,公司淨值為8,219,764,000元,換算普通股每股淨值為8.26元。華宇公司當時財報附註上揭露的主要轉投資上市公司有華冠及華上,投資華冠的帳面成本為1,878,698,000元,投資華上的帳面成本為801,483,000元,惟當時的上市被投資公司的市價總額為8,057,909,000元,差額表示有潛在投資收益5,377,728,000元未認列,還原為普通股每股潛在淨值為5.4元。華宇出售給偉創力的溢價為美金5,950萬,約1,870,000, 000元,換算普通股每股溢價1.88元。抗告人主張華宇公司的公平價格應為每股15.54元(計算式為:8.26元+5.40+

1.88=15.54)。

二、相對人則以: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本件股東臨時會於96年11月12日召開,當日相對人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7.03元,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相對人公司為上市公司,抗告人係於97年2月14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相對人公司當日之收盤價每股4.35元,法院自得參考該價格核定本件股票合理收買價格。抗告人主張應以每股15.24元收買其股份,顯不相當。

三、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四、公司進行第27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並對照公司法第187條規定:「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未達成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317條規定:「公司分割或與其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公司進行第27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因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是抗告人既有於公司股東會集會前即96年11月10日以書面表示異議(新莊郵局第057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隨狀可稽),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持有之股份,即屬有據。且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應屬可採。

又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只要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日96年11月12日起90日(60日+30日)內即在97年2月10日前,均有權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抗告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本件本院徵詢抗告人是否送請鑑定系爭股票收買價格,抗告人表示不要聲請鑑定,有抗告人97年7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相對人公司股票係上市、上櫃股票,斟酌當時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應可認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依相對人公司自96年9月至97年3月止於證交所實際成交價格資料顯示,最高股價每股9.19元,最低股價每股4.22元,此有抗告人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舉證系爭股票股價自96年9月起迄97年3月間股價有達15.54元之記錄資料,況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得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地客觀反映合併當時之合理權益,是抗告人所主張每股15.54元之收購價格已高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而不可採。從而,本院認系爭股票之公平價格應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日(96年11月12日)之收盤價格即7.03元為公平價格。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在系爭股東會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未具備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份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超過上開股票價額之聲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法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