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步青律師相 對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
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橘線CD1 機廠統包工程」所生爭議之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茲因本件兩造至多僅就「剛浪板等工程介面爭議」、「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達成仲裁協議(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仲裁協議),系爭仲裁事件竟就上開爭議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
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30日內於96年12月13日依法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由鈞院以96年度仲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獲准。而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關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無關、及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法院依法應不得為執行裁定。原裁定未查,遽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違反仲裁法,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行獲准,已足保護其權益,本件自無再予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且兩造於93年7 月5 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17條已約定如雙方高層協商仍未達成協議時,得提付仲裁,嗣因兩造間就本件數量差異損失金額之負擔責任爭議,屢次協商未果,乃於第8 次JV委員會會議中作成提付仲裁之決議,且該會議紀錄業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未表示異議。是抗告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仲裁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10月26日做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4,911,6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於93 年7月5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第17條中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上所生爭議,經透過雙方高層協商仍未達成協議時,得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嗣多次協商會議均無法達成共識,雙方遂於第八次JV委員會議中同意交付仲裁辦理等情。是就形式言之,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確實針對本件工程所生爭議而為,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故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或判斷結果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難謂具備仲裁法第38條各款消極要件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