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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甲○○

樓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本院79年度票字第216 號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以鈞院79年度票字第21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有關債務人甲○○之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為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4 樓」,以求獲得合法送達,維護抗告人之時效利益。惟鈞院簡易庭不審慎推求,逕以「本院79年度票字第216 號本票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地址,係依據相對人聲請狀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駁回聲請,對抗告人舉證之證據不予審酌,忽視債權人故意提供錯誤地址供法院據為送達,待法院卷證銷毀後,無法調閱卷證時,才向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脫法行為,顯有怠惰、徇私包庇脫法行為之虞。且鈞院95年度抗字第775 號裁定業已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審忽視抗告人應受合法送達之法律上利益,及未受合法送達之時效利益,使抗告人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債權人於同一時期另案向抗告人起訴之鈞院7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中,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可知債權人明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住居所早已有變動,卻故意隨便書寫錯誤地址供法院憑以送達,送達處所明顯錯誤,而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廢棄而依抗告人所陳予以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95年11月9 日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地址錯誤,故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等情。而法院審理後對於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業已審酌,並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經調取本院95年度抗字第775 號本票裁定抗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提出抗告,而其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提出之理由,核與本件抗告所提理由並無不同,且經法院審理認定,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表明抗告理由,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