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丙○○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立同意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
78、80、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三筆欠稅案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558,026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㈡抗告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欠稅款等債務,其中7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已辦理逾徵收期間註銷,又80、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稅則經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83年度之欠稅已經執行完畢,惟尚有80年度之欠稅尚未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同意書影本、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徵銷明細檔查詢、徵銷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74年使字第050號雜項使用執照,其中列有山坡地開發整地雜項建物之申報之營業成本1億981萬元,該營業成本遭相對人全數剔除,而核課稅捐1450餘萬元,利息已逾2000餘萬元,抗告人已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相對人違法課稅,現正偵查中。抗告人提供擔保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18地號面積110坪,已足以清償稅款總額約4400元,當不須同時拍賣本件土地。再者所提供之土地地目雖為建地,但現已提○○○區○○○○○路使用,若被拍賣亦無拍賣價值,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設定18,558,026元之抵押權予伊,為擔保抗告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8、80、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有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未繳清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予陳述,乃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書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係抵押物不適宜拍賣及相對人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有無理由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