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0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5月9日簽發、金額新
台幣1,000,000 元、到期日93年5月9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交付本票予相對人或其代理人,相對人
復未能提出曾向伊提示付款卻遭拒絕之證據,顯見相對人係非法取得他人持有之票據;況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向伊請求付款之處分云云置辯,然抗告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即屬有效票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況相對人陳稱業已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至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抗告人能否對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各節,則屬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抗告人欲依此規定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向之請求付款,應循假處分程序而為,不得逕於本件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提出聲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