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8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33號13樓,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35%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7年2月9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欠有716,73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部分及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發現本票所載明之貸款金額與所剩餘額不符,且未親自確認債務金額,伊誠難遽為給付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明之金額與貸款所剩餘額不符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