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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石虎送達代收人 林 凱律師相 對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民國97年2 月4 日作成之(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及於同年3 月5 日就前開裁定第7 頁合議庭組成人員代理審判員李曉之錯誤記載,補正為代理審判員馬成波而作成之民事裁定,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再審申請書為證,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97年2 月4 日作成之(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北京台群曾向朝陽區外經委提出解散申請,朝陽外經委作出關於北京台群公司終止章程批復後,北京台群成立清算委員會。現北京市朝陽區商務局已依法收回了該批復,清算委員會的成立沒有合法依據,故其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本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 號判決;二、駁回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的起訴。本裁定為終審裁定』」等語,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裁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5 月22日公告在案,原裁定准予認可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2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作成之(2007)高民再終字第87

5 號民事裁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㈠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相對人即得規避已允諾支付之出資額,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毀損伊之商譽、信用及財務,卻不需承擔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責任,不啻鼓勵人民違反契約,拒絕履行義務,難謂與我國之社會利益及道德規範相符。㈡伊因信賴朝陽區外經委朝外經貿復字第(2004)2079號核准終止章程之批復,始組成清算委員進行清算,並以此名義為訴訟,並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且已進入執行階段,若依前開裁定之結果,伊已進行之行為均化為無形,徒耗司法及當事人之資源,除難謂有維護社會之公共利益,亦侵害伊對先前處分、審判法律效果之信賴,與我國之一般公共秩序及道德觀念背道而馳。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僅規定外資企業若未在審查批准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然其實施細則第31條、第30條第2 款卻規定外資企業之資本於期限內未到位,企業之營業執照即自動失效,所謂自動失效,乃不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執照之處分,營業執照即自動失效,上開實施細則規定之效力顯逾越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之規定,是北京市朝陽區商務局於2006年12月14日所發之通知,認伊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於出資逾期時即自動失效,伊之組成不合法,即屬依違法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未查而逕以此通知,判定伊不具訴訟主體之資格,已違反我國之通常法律原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顯已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云云,惟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僅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審酌,不得就原審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意旨所稱上情,乃事涉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