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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6年度仲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仲裁協議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另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大華、基泰衡陽路辦公大樓興建工程」所生爭議之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度仲聲仁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隨即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96年度仲裁字第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法院本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審酌,仍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具體陳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相對人於初次答辯時即聲明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全部不存在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庭就本件爭議並無管轄權,但經仲裁庭諭知「為求程序進行時間之減省,始在實體上一併提出答辯,並已徵得聲請人同意,未來不可執此作為相對人已在程序上認同仲裁庭管轄權之理由。」因此,雖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曾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惟相對人仍得以仲裁協議不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8日就台北

市○○區○○段2小段246地號等41筆土地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由雙方共同提供土地和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兩造並於89年6月21日與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就世紀羅浮大樓之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攬建造系爭工程。然相對人自90年起,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與抗告人共同繼續給付工程款,乃於9O年6月6日片面發函請新東陽公司停工,直至91年5月23日始復工。經此停工事件後,相對人僅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而在兩造合意之情形下將兩造之合作關係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此參由兩造與新東陽公司所共同簽訂之復工協議書將原工程切割為第一階段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工程以及第二階段取得使用執照後之裝修工程,而第二階段裝修工程則由兩造另行協議甚明,且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相對人就第二階段係繼續委由新東陽公司施作,抗告人則係自行發包,此亦與共同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就兩造合作方式所揭櫫之原則「甲乙雙方依持有建築權利之比例負擔建築規劃設計、工程施工及其相關事宜所需資金,並於日後與建築師、工程承攬廠商同時共同簽訂契約…」不符。以上在在足證兩造之合作關係經此停工事件後已產生極大變化,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各自分屋經營或銷售,因而將原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內容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以前之第一階段的必要工程。雙方於92年4月30日增訂協議書就興建完成之世紀羅浮大樓之房屋與車位進行分配,且於92年5月2日開始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抗告人於92年9月17日與相對人及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之世紀羅浮二期工程協議書,皆是於92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已不屬於原共同興建契約書之範疇,雙方就此自無存在任何仲裁協議可言,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仲裁庭對此仍有管轄權,實有違法不當,自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情事。

⒊又相對人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遲延損

害雖曾援引共同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以及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5條做為請求權基礎。惟共同興建契約書以及信託契約,不論在契約性質與當事人均大不相同,其所本之仲裁協議亦不相同,如何能一併引用?且兩造在信託契約中均係同立於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屬共同債權人或債務人,殊難想像二共同委託人就信託契約將產生如何爭議,足見聲請人援引請求權基礎之不當。另相對人雖以共同興建契約書第5條「費用之分擔」、第10條「其他約定」以及第11條「未盡事宜」之規定,主張抗告人對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相對人依上開條文僅得請求抗告人依兩造之比例分擔所有權登記之費用,實與相對人所請求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遲延損失不同,自相對人之主張觀之,實則屬民法之侵權行為,若此,此部分即難想像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提付仲裁。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雖認雙方對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交屋遲延之損害部分並無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庭對此無管轄權,然為避免程序上之浪費仍為實體上之答辯,已如前述,而系爭仲裁判斷對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抗告人應負責之部分為相對人因此所增加之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共計41日。惟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式(新台幣(下同)59,357,553元(92年度全年利息支出)×56/365=9,106,912元),並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故難以肯認。但於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利息時,僅自延滯之56天扣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所需時間15天後,仍採取相對人所提供之計算式(59,357,553(92年度全年利息之支出)×41/365=6,667,560元)計算金額,且於仲裁判斷書中並未說明採取相對人所提計算方法之理由,由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具有未附理由之可得撤銷事由。

三、經查,兩造因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8月20日作成95年度仲聲仁字第52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81,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稱兩造就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合作關係僅至取得使用執照止,其後所生爭議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而相對人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遲延損害,其所本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侵權行為,亦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而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法院未加審酌提起抗告。惟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於88年4月28日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0條第5項規定「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時,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是就形式言之,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針對本件工程所生爭議而為,且於判斷書中仲裁庭也已確實對仲裁協議條款為範圍之界定及管轄權之認定,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況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是關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仲裁協議範圍為何,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抗告人以此主張原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另抗告人又以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並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另一方面於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利息時,卻仍採取相對人所提供之計算方式,而未加說明為何採此方法計算之理由,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為原法院所不查。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縱認有抗告人所述理由不甚完備之情形,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尚不得據此即謂此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缺失,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形式審查,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