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87

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規定,顯係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之誤,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抗告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2116、21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72 之

1 號2 樓、3 樓)設定抵押權,目的在於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第三人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罰鍰繳納之擔保。縱認該房地係為擔保名品公司罰鍰之繳納,相對人亦應依法先移送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待執行無效果,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況名品公司欠繳之罰鍰現仍分期繳納中,所擔保之債權額隨時變動而無法確定,原審竟准予相對人就名品公司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829,656元罰鍰拍賣抵押物受償,即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名品公司因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處罰鍰15,195,173元,經名品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對名品公司進出口貨物、財產予以保全及限制抗告人出境,於93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1,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罰鍰及執行費用之繳納,存續期間自93年9 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名品公司敗訴確定,相對人函請名品公司繳納,惟該公司僅繳納2,365,517 元,尚欠12,829,656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13 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01651 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原審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

1 條之17規定,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而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並非擔保名品公司罰鍰之繳納,縱認係名品公司罰鍰繳納之擔保,該罰鍰現仍由名品公司分期繳納中,其債權額無法確定,相對人應於對名品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

㈠原審係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准

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觀諸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列載之條文內容即明,原裁定既已詳列該等規定之內容,其將條文名稱載為民事訴訟法,顯係誤寫,此應屬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更正之問題,自無適用法律違誤可言。

㈡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繳清

名品公司滯納高雄關稅局緝案案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5 案之罰鍰及執行費用,業經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以名品公司尚欠12,829,656元之罰鍰未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該債務形式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與登記事項不符(即該債務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該債務實際金額為何等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

擔保,債權人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主債務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先向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擔保權,抑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其有選擇之自由,此所以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明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移送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待執行無效果,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容有誤會。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