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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選任莧發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93年度司字第

13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莧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莧發公司)資產業經前董事長呂登桂違法變賣,已無任何資產、業務可資執行,自無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可言,而抗告人已拋棄全部出資額,喪失莧發公司股東身分,與莧發公司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審駁回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合先敘明。

三、經查莧發公司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見莧發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莧發公司除董事呂登桂外,另有股東蘇麗萍、抗告人、陳李麗花、陳喜澤4 人,4 人所持股份分別為50萬股、300 萬股、150 萬股、300萬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審衡酌董事呂登桂業已死亡,抗告人持有之股份數額最高,其對莧發公司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密切,並以抗告人未為不利莧發公司之行為,尚無改選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解任莧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堪認符合莧發公司之最佳利益。

四、雖抗告人主張其已拋棄全部出資額,喪失莧發公司股東身分,與莧發公司已無任何利害關係等語。惟查:公司法固未明文限制或禁止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然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亦即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抗告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拋棄其出資額,惟其僅向莧發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送達,並未向莧發公司其他股東為之,亦未經莧發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其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自未生效。抗告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其仍為莧發公司持有股份數額最高之股東,對莧發公司之損益關係仍較其他股東密切,自無改選之必要,抗告人執此請求解任莧發公司臨時管理人,核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改選莧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