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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