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