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小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乙○○(原名謝國明)、姬鳳岐、周志謨等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毛忠國、樂霏震共共計五人,於西元(下同)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投資設立獨資企業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註冊資金美金五百萬元。然而公司成立後,上述五人未按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其出資額為零。一九九九及二000年間,華邦公司向相對人(當時名稱為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訂購五批電池,但收貨後未付款。相對人遂訴諸法院,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二00一)宁經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華邦公司給付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五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訴訟費用人民幣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判決生效後,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但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相對人嗣後以抗告人等作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未按實出資,應當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連帶償付積欠相對人之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五萬元及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損失人民幣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00五)宁民五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准並已確定在案(以稱系爭判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二00七)宁證民台字第五五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九六)核字第0五三九七一號驗證書及系爭判決各一份為證。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認可系爭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未能證明系爭判決已經確定。
㈡系爭判決認定:「華邦公司於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才領
取營業執照,但該營業執照明確華邦公司經營期限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始,華邦公司與中達斯米克公司發生交易行為之時,華邦公司已被允許展開合法的經營活動,且本院(二00一年)寧經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華邦公司與中達斯米克之間形成購銷合同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係合法有效,華邦公司對中達斯米克負有付款責任,該法律文書業已生效…」,卻又認:「因華邦公司的五名出資人對華邦公司未能出資到位,致使華邦公司實際資本達不到法定最低限額,由此華邦公司應不具備法人資格,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作為其出資人的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在華邦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連帶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該判決顯有矛盾。此外,華邦公司既屬有限公司,縱華邦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亦不得對於股東個人為請求或對股東個人財產為執行,故系爭判決命乙○○連帶負擔清償責任,顯與我國法令有違,自屬違反公共秩序。
㈢且抗告人並未擔任華邦公司股東,更無承諾出資情事,系爭
判決以偽造之文件為依據,顯然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㈣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應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若在確定一年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法院應不准予認可。系爭判決早在二00六年四月十日做成,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已逾一年期間,法院應不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
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大陸地區法律條文為證(補相證
一、三)。參以上開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於不得上訴時「發生法律效力」,即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定判決確定之時期及意義相當。另參以「所謂『發生法律效力』,相當於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確定裁判』…」(參楊建華著大陸民事訴訟法比較與評析〈增訂版〉,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印行,第一八七頁)。並觀之相對人提出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七)寧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書,內載「申請執行人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與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二00六年四月十日作出(二00五)寧民五初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照該判決:被告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各自認繳出資的範圍內對華邦公司所欠中達公司貨款六五五萬元及利息(按(二00一)寧經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計算)和應承擔的訴訟費七七八三0元就華邦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部分向中達公司連帶承擔清償責任。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四三一四九元,由被告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承擔(該款已由中達公司預付,被告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在承擔上述責任時加付此款給中達公司)。判決生效后,因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中達公司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執行」等語,有相對人提出該裁定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二00八)蘇寧石證台民字第六四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七)核字第0四六八九三號驗證書為證。由該裁定書內容可知,該裁定書係關於系爭判決聲請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參以首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規定意旨,及該裁定書記載「…本院二00六年四月十日作出(二00五)寧民五初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生效后,因姬鳳岐、周志謨、乙○○、樂霏震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中達公司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執行」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即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判決確定」等情,應可採信。
㈡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所指系爭判決內容矛盾、或以偽造文件為依據,或所援引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符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屬審理該案法院擇定準據法之問題,本院於本件認可判決程序,無調查、審理權限。況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從而,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查系爭判決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命抗告人負連帶責任,既已載明擇定準據法之依據(系爭判決第九頁),而其判斷結果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抗告人徒以系爭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同,認系爭判決違背公共秩序云云,亦非可取。
㈢此外,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早在二00六年四月十日做成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已逾一年期間,法院應不予認可云云,查系爭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受囑託向抗告人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助字第三七號囑託送達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判決已發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可知系爭判決發生效力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而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件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堪認相對人係在系爭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辯: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程序未
經合法傳喚等情,查該案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已由本院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囑託送達予抗告人收受,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上開法院囑託送達予姬鳳岐、周志謨收受,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海隆(法)字第0九六00四0七二五號函與所附之送達回證二件及送達證書一份為證,是上開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業已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應可認定,抗告人此項辯解,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