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3上列當事人間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並未定義,相對人是否符合,容有疑義。且原裁定復未明確指摘何謂與系爭信託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有關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信託土地「有關」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伊無從據以提出云云。
二、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信託法第6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31條復有明定。經查:信託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乃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而本件聲請人為信託事務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受託人如何執行信託土地事務對於聲請人影響頗鉅,是聲請人自屬有利害關係無誤。又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既有製作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之義務,則大凡與本件系爭信託土地有關連之收支及信託事務相關之帳簿、文件,均須製作提出,望文即知,並無範圍籠統、語意不明之處,抗告人以不知何謂「有關」云云,強以文害義,企圖規避其上開受託義務,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定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