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表全體員工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鄭富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 (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案正由鈞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事實,惟此刻聲請人聲請重整,企圖令相對人公司得以重建更生之際,如不為緊急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個別或集體行使公司債權,致相對人公司總體財產減少,則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變異而失去重整價值,縱經裁定准予重整,將不能達重整之目的,影響消費大眾、債權人與全體員工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經破產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亦無從開始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財務;又另由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而由鈞院審理之該案中,雖曾經鈞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准予緊急處分,嗣又於97年5月20日裁定自97年5月22日起延長90日,惟該緊急處分之效力至遲於97年8月22日亦已屆期,故仍有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至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於重整前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⑴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公司業務之限制。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⑷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⑸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⑹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基於相對人公司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地位,主張相對人公司雖爆發財務危機,但為維護員工之工作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以相對人公司累積之專業技術及飛安經驗,於航空本業有相當競爭力,應有重建更生之經營價值等情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之事件,現仍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3號重整事件調查中,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等,仍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且相對人公司另案聲請重整而由本院以97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審理之事件,前雖曾於97年2月22日准予緊急處分後,復於97年5月20日裁定自97年5月22日起延長90日,惟迄今該緊急處分亦已因屆期而失其效力,且相對人公司再次提出之緊急處分聲請,亦已因違反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而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且為防止相對人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除因維持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堪認仍有相當管理處分必要外,均有就各該事項暫為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另為防止相對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又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 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應有理由。再者,因相對人公司經營國內外客、貨運輸與包機業務, 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對象不侷限於臺北市或臺灣地區住民,所涉債權債務關係人應存在於全國及海外,而本件緊急處分結果,將影響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有令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之必要(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必要時另以韓文、日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相對人公司之為確保債權而有取得執行名義行為之部分,因並無立即使相對人公司財產減少等前述問題存在,尚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