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三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表全體員工曾對本件重整事件聲請為緊急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公告在案,因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而聲請人已取得新投資人對聲請人投資之意願,並附有資金證明文件,為使聲請人能重建更生,若法院未能於97年11月19日前裁定准予更聲,請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整字第3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將於97年11月19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然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聲請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為此,本院認本件緊急處分有延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7年11月20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