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4號聲 請 人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且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營事業包括提供大型網路資料中心與周邊設備規劃建置,以UNIX為作業核心之各種等級電腦系統,WINTEL電腦系統、高速網路及各種儲存及備援解決方案、資料庫系統、網際網路解決方案、網管系統、網路安全系統、計費系統與行動商務系統(Mobile Commerce )等系統整合業務,另包括各種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零件之銷售、出租及維護、電腦硬體及軟體之研究開發、電腦系統工程之設計承包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暨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到價經銷業務。然因臺灣系統整合產業自民國90年起持續嚴重衰退,造成廠商之庫存過高,聲請人乃因此連年虧損。而聲請人為求增加營收,遂於96年成立新世代電信服務群,打造3G影音寬頻新世代之電信部門,預期將可增加營收,並得標取得WiMax 執照,惟礙於客觀環境無法即時配合,造成聲請人仍無法立即以新研發之技術創造收益。此外,聲請人得標之「14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契約」遭內政部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認定捺按指印違憲而終止採購合約,造成聲請人資金調度日益困難;且因中華電信黃業號簿計畫共同開發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大量資金,及上海體路局網路建置案貨款無法回收,致使聲請人資金缺口擴大。上開各情造成聲請人資金調度日益困難、資金約口擴大、連年虧損,並於96年11月5 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向金融機構申貸亦遭拒絕,私募基金亦未如期到位,聲請人因此無法依約償還銀行之短期借款已達270,750,000 元,且於97年10月21日終止有價證券櫃臺買賣。
綜上,聲請人實已連年虧損,且有嚴重財務困難,不僅因流動資產欠缺,對於清償期已屆至之公司債務有不能支付之情形,且因供貨廠商停止供貨而陷入停工停業狀態,顯然已具備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困難且有停業之虞等情事。然而,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核心競爭力,對於所營事業一直以來已投入相當投資並極富經驗與能力,如能配合電信景氣好轉增加需求、網路電話業務提升,並將存貨及應收帳款持出售變現,持續尋找新出資者,必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故聲請人已於97年5 月13日經第6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聲請重整案,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 項及第283條等規定聲請重整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選定陳兆伸
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後,檢查人於97年10月21日起開始執行檢查作業,惟因聲請人以公司財務人員均已離職為由,遲未將相關帳證提供檢查人進行檢查,致使檢查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等事項進行檢查,此有陳兆伸會計師97年11月3日鼎伸字第081號函附卷可稽,迄今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選任後30日內向法院提出報告。是聲請人固然聲請重整,然對於檢查人之調查卻不予配合而使其無從提出調查報告,本院實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重整是否有理由。
㈡經濟部經本院徵詢對於聲請人聲請重整之意見,認聲請人目
前財務狀況不佳,尋找資金挹注、改善財務結構為首要工作,未來如能延攬優秀研發及市場人力,持續深耕及聚焦在毛利較高之顧問諮詢及維護業務,應有助於目前經營現況之改善,此有經濟部97年11月3日經商字第09702356560號函可參。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聲請人有任何可行重整計畫或重整價值,顯見聲請人重整計畫空洞而無積極改善之企圖,未就主要業務之長期發展、國內經濟與國際市場等影響進行評估與改善,且對於公司資金來源為何及如何籌集,並無具體可行之計畫,其重整計畫難認有何實益。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於聲請人聲請重整
經本院徵詢後,提出意見認為聲請人94年度、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惟自96年第3 季起,改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其中自96年第2 季起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指出聲請人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股本1/2 以上,雖公司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將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待改善計畫之成效,至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聲請人對於經年累計虧損,已於95年9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245,543,210元,用以彌補歷年累積虧損,減資基準日為95年12月
5 日,同次股東會決議洽特定人進行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不超過2.5億元,並經96年3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普通股14,620,000 股,每股6.84元,總金額100,000,800元,定價基準日為96年3月14日,並於96年3月27日股款繳納完成。
而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聲請人94年度營業毛利為正數,惟因推銷費用1.2億元及管理、費用1.3億元金較大,致產生營業淨損0.17億餘元,當其睡前淨損2.8 億餘元;95年度因營業收入下降致營業毛利下降致2.06億餘元,又因推銷費用1.
1 億元及管理費用1.17億元減縮有限,及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0.3 億元,致當期仍為稅前淨損達0.83億元;96年度因營業收入銳減及營業成本率提高,以致營業毛利下降至9,
161 仟元,且因推銷費用、管理費所佔營收率增加及持續認列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損失0.31億元,致當期稅前淨損擴增為3.09億餘元。另依聲請人97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97年度上半年營業收入較去年同期大幅衰退,營業毛利僅達3,205仟元,當期稅前淨損0.72 億餘元。而針對聲請人之重整方案部分,聲請人自93年度起營業狀況持續轉差,雖營業毛利皆有正數,惟營業費用及採權益法評價認列之投資損失等無法有效縮減,致營業毛利雖為正數,卻持續產生淨損。聲請人於重整方案中提出利潤分拆獲利模型之轉型、加強「傳統獲利模式的電信系統整合服務業」及「利潤拆分模式為核心的加值服務開發業務」等重整計畫,因電子業競爭激烈,加上面對科技技術進步等風險,該公司能否達成所述營業收入水準尚須專業評估,且涉及產業未來前及公司競爭利基等節,有賴相關產業專家之評估。就所預測未來營運狀況及財務改善計畫乙節,經查聲請人截至97年第2 季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為20仟元,惟93年度所發行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截至97年9月底止發行餘額仍有年月日仟元(97年6月3日為債權人可賣回日),該公司上無力償還,而本次所提重整計畫中之財務改善部分,並未有具體規劃新資金挹注,且所提未來營運狀況及預計營業收入之假設基礎亦未敘明,尚難判斷其合理性。綜上,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端視是否確能有具體資金之挹注及未來業務之開發行情而定。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1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70057162號函在卷足稽。是由此可知,聲請人之營業毛利逐年下降,稅前淨損則節節上升,而其所提重整計畫僅為空泛之說明,並如任何具體作為得以支撐,依重整計畫中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難以認定聲請人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而有經營價值。
㈣且經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5 日邀集
其他債權銀行研議,一致決議反對聲請人之重整方案,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11月20日銀局㈡字第09700457820號函在卷可憑。
㈤綜上所查,聲請人雖確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然其所提重
整計畫過於空洞,對於公司將來營運發展及挹注資金之方式均未能具體表明,無由認定其經重整後可達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從而,聲請人所提之重整計畫,既無使其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無重整價值,其聲請重整,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