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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聲請本院准予公司重整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就下列事項予以補正並提出說明,逾期即駁回上開重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依據大眾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眾公司之董事人數似為七人,而依據大眾公司董事會議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以觀,該公司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為四名,似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不符,即上開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與董事人數之比例,低於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比例。請聲請人就上述事項予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二、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依據聲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民事緊急保全處分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自本裁定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如附表所示即已知債權明細表所示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公司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請聲請人敘明聲請不得對大眾公司行使債權之債權人,限定為「如附表所示即已知債權明細表所示債權人」,理由為何?

三、上開聲請事項「聲請人公司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不得履行」,所指稱之債權人,為大眾公司之全部債權人抑或同限定為上開「如附表所示即已知債權明細表所示債權人」?理由為何?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