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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如附件所示之十四家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重整之聲請,經本院受理在案,為保全聲請人財產完整及維持營運現狀,本院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為緊急處分,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含行使抵銷權在內)。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 (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 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 (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然自上開緊急處分之後,相對人等恐因進入重整程序其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清償,遂對聲請人之帳戶存款予以圈存(其中包括用戶至銀行臨櫃繳款之電信費用、第三人轉帳或匯款進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託收票據之款項等),禁止聲請人提領,甚至拒絕將電信用戶繳納之費用撥入聲請人帳戶,斷絕聲請人營運所仰賴之主要收入,其所為實已違反上開緊急處分之要旨,嚴重減損聲請人之財產,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旋權利,進而危及未來重整之可能性。

(三)為此,聲請人爰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許公司重整之緊急保全處分即「相對人不得拒絕、限制或妨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

二、經查,本院之上開裁定既然已經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之處分,並於理由中敘明「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在在會減少大眾公司之現有財產,故以為維持營運及繼續營業所必要為限,視具體情形而定,無端或不必要之給付、加薪、加給、酬庸、奬予,即非必要。而關於大眾公司員工之薪資,雖不在聲請人聲請事項範圍之內,然本院審酌公司員工為維持營運所必須,仍應與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一併列入。」(見上開裁定第六頁記載」。據此,本於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聲請人之債權人原則上本不得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債務,聲請人之債務人亦不得向聲請人履行債務,然例外之許可情形,即上開債權債務之履行,其性質屬聲請人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是聲請人開設於相對人處之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本就因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聲請人原則上本就不得提領,除非符合上開處分但書之情狀即「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是聲請人如欲自如附件所示之帳戶提領存款,依據上開緊急處分所示,應先向相對人證明上開存款之提領,符合聲請人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