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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代 理 人 張鴻源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製作之重整債權清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又對於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亦係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貸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按照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利息、餘四千萬元按照三點二一計算利息、另一千萬元按照年息百分直三點二一計算利息,上開借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相對人同時簽發票載金額一億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以為擔保,交予聲請人收執。之後聲請人遵期申報債權共計二億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然於債權審查會議中,重整人竟將上開本票債權以及利息債權共計一億一千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逕為剔除。

(二)上開本票與利息債權,雖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貸與上開借款時所簽發,然鑑於票據債權係獨立於原因關係即上開借貸關係之外,且其票據追索權及利率等均與原因關係有別,且雖謂聲請人無非以將來得滿足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受讓上開本票,然上開本票債權仍待相對人為清償,始與上開借貸關係一併歸於消滅,故相對人尚未清償借貸債權之前,上開本票債權仍非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況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債權人仍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如上開本票債權未予申報列計,無異成為未經行使之票據權利。

(三)為此,聲請人爰對於重整監督人所製作之債權清冊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本票與利息債權共計一億一千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列為重整債權。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申報重整債權明細函文一份為證,惟按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上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雖與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權利之性質與行使要件等,均不相同,然上開本票債權實具擔保性質,如借款債權已經獲償,則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將因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亦得以之對抗聲請人,反之,如本票債權業已獲償,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亦將於受償之範圍內歸於消滅。況上開法文既然規定以債權金額為計算表決權之基準,如將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一併列入,則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將隨之增加,其得享有之表決權亦隨之增加,對於相對人、其餘債權人與股東而言,難謂公平,是本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相對人將上開本票債權予以剔除,而僅以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人債權清冊,應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為前揭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