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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異 議 人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 重整人 乙○○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執行相對人之車載行動監控應用服務計畫,前依雙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於請領補助款時,開立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3月31日,票據號碼及金額為分別為BR0000000、BR0000000、新台幣17,420,719元、9,731, 007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未依約核撥補助款,經異議人催告給付未果,異議人乃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6條第7項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拒相對人仍拒絕返還,異議人乃檢具相關證物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相對人即以重整債權人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為由要求停止訴訟,顯見相對人亦承認異議人為重整債權人。異議人乃於98年3月31日向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竟遭拒絕,為此請求將系爭支票列入重整債權,若認此非重整債權而為取回權時,異議人則撤回異議,向相對人行使取回權,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申報系爭債權提出合作契約書、系爭支票暨相對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從形式上尚難認系爭合作契約書業已終止,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況異議人自承現就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訴訟,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3 號受理在案,並提出起訴狀及相對人之答辯狀附本院卷可參,上開訴訟既未終結,經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終止、系爭支票應否返還等事項,容有爭議,應有待法院於實體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另系爭債權是否屬取回權之範疇,乃債權人關於權利行使之主張,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允宜由異議人另行處理。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