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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異 議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 重整人 乙○○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吳絮琳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又對於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亦係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所明定。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然僅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於備註欄記載上開金額為預估暴險金額,而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重整監督人無從審認其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故相對人所申報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相對所申報之上開債權並無相關憑證以資佐證,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應予剔除,洵屬有據。又重整監督人審查結果亦認為該筆身申報債權應予剔除。是本院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形式之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所申報之上開債權金額應全數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