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邦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因此,依據上開法文所示,重整債務人之債權人應遵循重整程序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以供重整監督人製作債權人清冊,如債權人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自無從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不得依據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故未收到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寄出之「重整債權申報案說明會」,致未填寫「重整債權申報表」,而迄今未獲相對人清償其應付帳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爰檢具相關應付款之支票影印本,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諭知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應於上開期間至上開地點申報債權,應甚為明確,則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上開申報截止日,揆之上開諸規定,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此外,查無相對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聲請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依法本院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聲請人,該重整裁定即因公告而生效,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不歸責於已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清冊聲明異議,請求將其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