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製作之重整債權清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下稱號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要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應與其他業者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且需與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簽定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是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與聲請人簽訂服務約,由聲請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迄今。且依服務契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相對人未同條第三項規定繳交服務費用時,聲請人得停止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另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相對人有提供號可攜服務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得連續處以罰鍰,或廢止其特許,是以前揭服務費用應屬相對人營運所需之費用,為優先清償債權。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應繳納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用)向相對人申報為重整債權,並經相對人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惟聲請人為政府出資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預算決算受立法院暨主管機關之管控,相對人若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聲請人基於善盡維護公部門權益,恐需考量依約停止提供相對人號碼可攜服務,為避免相對人因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致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特許,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建請重新審酌將系爭服務費用列為優先清償債權。
(三)為此,聲請人爰對於重整監督人所製作之債權清冊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服務費用列為優先清償債權。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諭知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並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於相同地點為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是以債權人就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異議者,應於上開審查期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且查無相對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聲請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依法本院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聲請人,該重整裁定即因公告而生效。嗣聲請人亦遵期於同年四月二日出具重整債權申報表並檢附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服務契約等件影本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並經重整監督人將其編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第六十五號,有重整監督人所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暨相關債權憑證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重整裁定所諭示各項期間應無不知之理。再查債權人清冊已在法定期間內公告及放置相對人所在地以供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等情,亦經本件重整監督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陳報在案並同時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首頁,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就重整債權若有異議即應上揭審查期日聲明異議,本院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審查期日當場諭示本次審查會議只是對債權作程序上的審查,對於債權並無實質上的確定力,如有異議可以提出抗告;有異議之債權人法院另行處理,同時將原訂之關係人會議展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並針對有異議債權人與補行申報債權人進行債權審查,雖該筆錄未記載本件審查終結,然查公司法亦未規定法官應以宣示方式為審查終結之表示,本院此外即無其他審查期日,應認上開期日終了即有審查期日終結之意,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筆錄上有無宣示審查終結之記載。本院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已裁定第一次關係人會展期後之期日及場所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於台北市○○路○○○○號新光人壽教育會館B1-101室,聲請人並出席該次關係人會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意旨,亦可認定審查期日業已終止,是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結束後始具狀聲請更正有擔保重整債權之範圍,顯已逾異議期間,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重整債權視為確定。故聲請人於本件債權審查期日終結後,始主張將系爭服務費用改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服務費用屬相對人營運所需之費用,為優先清償債權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而所謂優先重整債權,係指依法律特別規定,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受海事優擔保之債權等。而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則規定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所謂重整債務,係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而生之費用,故享有優受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僅主張系爭服務費用為優先清償債權,惟公司法並無優先清償債權之規定,查相對人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曾發言主張「ND第四年服務費用為必要營運費用,應列入優先重整債權」,其真意應係主張系爭服務費用屬優先重整債權,經核其所申報之系爭服務費用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成立,應屬於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惟並非法律特別規定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自非優先重整債權,是以聲請人聲請將系爭服務費用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為前揭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