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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張敏玉

駱建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執行期限准予展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認可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可決之重審版重整計畫關於第四章「重整期間事業更生計畫」及第五章資「金募集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之重整計畫重審後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本院以101年9月4日裁定認可,並於同年月20日確定在案,其中就第四章事業更生計畫、及第五章募集資金計畫之期限,復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展延一年,展延後期限將於103年9月20日屆至。現大眾電信公司因重整程序之執行,除合理確保住重整前已備具之重要關鍵更生資源外,尚新增其他重要更生資源,包含新增無限寬頻接取業務執照、黃金稀有頻譜使用權及1900兆赫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引永技術升級核准等重要更生關鍵資源,故大眾電信公司於重整前與重整期間所取得之電信特許執照、希有黃金頻譜使用權、固有用戶、基站站點等資源,仍深具重建更生之價值,對於任一電信新進業者而言,將必須花費新台幣數十億元以上龐大資金及數年期間始可擁有。然現正值行政院規劃與擬定國家未來頻譜使用計畫之際,其政策定案之時程未定,影響所及,聲請人必須獲得相對合理、得以續行重整之期間,方得以固守得來不易之更生資源,以達成大眾電信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又大眾電信公司業已於103年7月間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有關業務引用技術升級之申請,迄今尚於審理中;此外,大眾電信公司是否續行重整以及得否藉此重建更生,亦攸關眾多關係人之清償秩序、電信用戶之消費權益及公司員工生計。綜上,上開重審版重整計畫後續確有展延執行期限之必要,此亦為重整監督人所同意,聲請人爰依據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並檢具重整監督人所出具之展延執行期限同意書,聲請:大眾電信公司關係人會議於101年6月4日可決之重審版重整計畫,關於第四章重整期間事業更生計畫及第五章資金募集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展延。

二、按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展延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則載明「按重整計畫之執行應有一定期限,但就何時起算並無明文規定,爰修正規定『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以資明確;又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展延,爰予明定,屆期仍未能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復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同法第28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與立法理由所示,可知重整計畫如未能於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聲請人雖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展延期間,然法院是否准其展延,仍應以重整計畫未能於1年內完成是否具正當理由、以及公司是否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重整計畫無法無期間內完成之事由,其中關於:大眾電信公司為受行政機關高度監理之特許電信事業,舉凡頻譜使用、適用技術、業務及資本變更等事宜,均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審查,故其程序冗長且不易預期,又行政院關於頻譜使用政策及相關規劃尚未底定等,固非全然無據;又重整人亦曾到庭陳稱「庭呈合作意向書相關文件,因涉及商業機密請庭上不公開(下略)」(見本院10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上次庭呈與兩對象簽定之投資意向書及備忘錄,截至目前,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3月31日所召開之2.6GHZ頻譜政策公聽會,對WBA業者所處頻譜之未來因應對策,與WBA業者發生重大歧見,致使2.6GHZ頻譜政策尚處於未確定狀態,(下略)因此於上開

2.6GHZ頻譜政策未確定前,前所接觸或者簽定有關投資意向書之潛在投資對象,仍處於觀望評估中」(見本院103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可徵聲請人係主張前揭事由影響第三人投資意願。同時,觀諸前揭重整計畫第五章「資金募集計畫」其中「增資計畫」所載,大眾電信公司原擬以私募方式於額度40億股內,辦理增資發行乙種特別股,每股面額計新台幣10元,以充實營運資金並有效降低公司財務負擔,亦徵前揭重整計畫係以另行發行特別股募集資金,藉此健全公司財務及償還債務。因此,衡之商業慣例與社會通念,前揭事由應足以影響投資意願,致使大眾電信公司自無從執行前揭計畫,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得公司營運及償債所需資金,從而聲請人主張前揭事由具重整計畫無法於期間內執行完畢之正當性,堪以採信。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就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已於103年7月間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有關業務引用技術升級之申請等情,此亦據重整人到庭陳稱「大眾電信把XGP、WIFI配合現在的4G,完成另一個基礎系統上,(下略)投資人會同時觀望系統升級,跟主管機關的許可來投入資金」(見本院10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亦徵大眾電信公司主張其前揭申請尚未獲准,影響投資意願,為重整計畫未能於期間內執行完畢之正當事由,亦堪以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重整計畫未能於1年內執行完成,具正當理由,雖非全然不可採,然依前所述,重整計畫得以展延執行期限,仍需以大眾電信公司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要件。經查,重整人已當庭陳稱「目前技術現在開始做市場展示,我們還是希望在九月之前取得新的投入資金」、重整監督人黃慶堂已當庭陳稱「(上略)7月25日展示WIFI(XGP)網路系統,大股東跟新的潛在投資人表示有興趣會慎重考慮」,而重整監督人簡仁德對前揭陳述亦表同意(見本院10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則依據重整人及監督人前揭所陳情事,可認大眾電信公司並非完全不具重建更生之可能性,然本院審酌於99年間即已認可大眾電信公司之重整計畫,重整計畫其後雖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惟重審版之重整計畫亦早自101年9月間即已開始執行,期間已准予展延一年,惟資金募集迄今仍無具體成效等情,與考量重整人及監督人所陳,確認大眾電信公司之大股東及潛在投資者有無投資意願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執行期間仍不宜過長,以展延至103年12月20日為妥適,爰依據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