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張敏玉
駱建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終止。
宣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理 由
一、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306 條第3 項、第307 條第
2 項及破產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裁定准予重整後,該公司於99年5 月27日召開第2 次關係人會議審查表決通過重整計畫,本院於99年12月7 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後該公司主張因資金募集進度未如預期等因素,聲請准許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上開重整計劃,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裁定准許後,該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召開第3 次關係人會議審查表決通過重審版重整計畫,且本院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證券期貨局意見,已於101 年9 月4 日裁定認可上開重審版重整計畫,並交由重整人執行在案。嗣後大眾公司兩度向本院聲請展延重審版重整計畫關於第四章「重整期間事業更生計畫」及第五章「資金募集計畫」之執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103 年8 月18日裁定准予展延至民國103 年12月20日,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司重整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賦予仍具有經營價值、僅一時遭遇財務困難之公司,能立於既有基礎上迅速再生之機會,使公司員工、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均能獲得保障,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安定,達到企業維持與更生之目的。惟如公司藉以再生之既有營業基礎已為薄弱、甚且產業競爭力隨時間之遞嬗而逐漸消逝,則應認已無再行重整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重整人供稱:大眾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召開第74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已決議不再向法院聲請展延重整期限之動作,並說明㈠關於重整計劃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原因:行政院自102 年6 月起陸續發佈有關頻譜政策規劃草案,致使大眾公司關鍵更生資源-1900 兆赫及2600兆赫所涉既有業務可續使用年限一直處於未確定狀態,造成資金募集計劃執行產生障礙;因相關技術升級耗費冗長行政審理與政策配套決定時間,未能於黃金時機引入重量級國際投資者;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3 年9 月間對大眾公司所有可用金融資產資金強制執行,致生財務窘迫及欠付員工薪資2 個月情事,經啟動各項因應計畫,仍造成員工大量離職、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因欠繳水電租金而遭出租人斷電、被迫暫停網路服務。㈡關於不再為重整計畫執行期限展延之原因:國家頻譜政策遲延至今仍未確定,該政策之不確定已造成重整執行的障礙;除了重整前之債務外,在重整期間累積了將近10億元之重整債務,而最大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已函覆無法接受公司所提「以債入股」或「免除80% 債權」之債務清償方案,導致影響其他潛在策略投資者參與資金募集計劃之意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已重創大眾公司財務狀況,並引發其他重整債務之債權人陸續進行相關債權保全程序及員工大量離職,以現有人力、物力無法因應後續重整事務進行;又相較於日本政府對電信運營商WILL COM公司積極協助,使該公司能重整成功,我國政府並未提供大眾公司必要之協助及資源。另大眾公司目前資產不到10億元,負債約新臺幣(下同)60億元,在職員工約65位,仍有60萬電信用戶等語(見本院卷十四之103 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此外,並有重整計畫執行進度總報告、大眾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9 月1 日函及該署103 年度聲議字第89、9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復觀之大眾公司第74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
、資產負債表說明、財產目錄、重整債權人清冊、主要重整債務明細、應付基站租金債務明細等相關資料,可知截至10
3 年8 月31日,大眾公司自結之資產總額為860,086,000 元,負債總額為5,734,453,000 元,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為「負4,874,367,000 元」。目前依重整計畫之重整債權清償計畫已屆清償期者,應償付金額共計41,927,568元,其中已向法院提出敦促履行或強制執行之已屆清償期而應付額共計283,822 元。截至103 年9 月30日之重整債務(含應付基站租金、應付頻率使用費及特許費、應付電路費、應付重整人及監督人報酬、應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共計979,313,308 元,其中受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確定之重整債務共計2,864,925元,且截至103 年11月底,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路費用高達2.7 億元;目前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共計17,149,619元。大眾公司於103 年8 月底時,約有100 餘位員工,至同年11月底時,僅餘約60位員。又大眾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核心機房,因積欠出租人租金,已遭出租人為斷電處置,大眾公司業於103 年12月4 日14時起全面暫停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網路服務。綜上各情,堪認大眾公司財務困難,負債大於資產甚鉅,顯無法清償債務及繼續維持公司營運,甚為灼然。
㈢從而,本院審酌大眾公司自重整後,其營運狀況並未改善,
仍持續惡化造成虧損,並綜合重整人、重整關係人、重整監督人、大眾公司員工、債權人、股東等各種意見及調查結果,認為大眾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實無繼續進行重整程序之必要。
四、末按公司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本院參酌大眾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甚鉅,實難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併為破產宣告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准予大眾公司重整迄今已近6 年,然大眾公司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公司營業虧損及股東權益虧絀不斷增加,且因遲未能募得外來營運資金,無法進行業務升級、企業更生,顯已無力清償債務及維持企業營運,縱讓大眾公司繼續營業,仍無法解決沉重之財務負擔,而債務繼續累積增加之結果,反有害債權人、投資大眾及社會整體利益,妨礙國家經濟發展。從而,本院認為大眾公司顯無再行重整程序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3 項、第307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終止大眾公司重整,併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