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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關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97年度整字第5、6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禁止處分或增加負擔。該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10日起展延,並於98年3月3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後,繼續有效。現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99年5 月27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鈞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人自應依重整計畫所示之內容執行之。又依重整計畫所規劃之財產處分計畫,聲請人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處分價格扣除相關費用、清償連貸銀行團新臺幣28,470,000元後,仍有餘額者,則供作整體償債資金及營運資用;應處分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股票及金融商品等擔保物,以取得清償該擔保債權之資金,或直接抵償債務;應處分閒置資產,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之車輛為縮減主管用車,以撙節汽車各項支出,附表3之手機存貨、工程物料零件等,屬不堪使用或已無再利用價值之物,為節省倉儲成本,擬依重整計畫之內容,就無殘餘價值之部分,報請稅捐主管機關後報廢,就車輛及尚有殘餘價值之部分,出售後以充實營運資金;應處分如附表5所示之股票,以活化資產並充實營運資金。爰聲請撤銷如附表1至附表5部分之保全處分,並請求發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監理站,塗銷對附表1及附表2所示撤銷範國之限制登記。

三、經查,本院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而為緊急處分,然聲請人公司已於98年3月3日經本院准予重整在案,其重整計畫亦於99年5 月27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通過,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予裁定認可確定,則重整人即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執行重整計畫。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附表1、附表4、附表5等財產及處分確屬重整計畫所規劃之處分計畫,至附表2之車輛及附表3所示各項手機存貨、工程物料零件等,亦可相信其為閒置資產,是以聲請人因執行重整計畫而聲請撤銷如附表1至附表5部分之保全處分,應認屬重整計畫進行所需,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當,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