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關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97年度整字第5、6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禁止處分或增加負擔。該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10日起展延,並於98年3 月3 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後,繼續有效。現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99年5 月27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鈞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人自應依重整計畫所示之內容執行之。又依重整計畫所規劃之財產處分計畫,聲請人應應處分閒置資產,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手機等呆滯存貨、附表二之工程物料及Pager 物料設備、附表三之辦公家具等,經聲請人盤點確認物況,屬不堪使用或已無再利用價值之物,為節省倉儲成本,擬依重整計畫之內容,就無殘餘價值之部分,辦理報廢,就尚有殘餘價值部分,則洽意願承購人出售變現,以充實營運資金。爰聲請撤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院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而為緊急處分,然聲請人公司已於98年3 月3 日經本院准予重整在案,其重整計畫亦於99年5月27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通過,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予裁定認可確定,則重整人即應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執行重整計畫。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項手機存貨、工程物料及辦公設備等,亦可相信其為閒置資產,是以聲請人因執行重整計畫而聲請撤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保全處分,應認屬重整計畫進行所需,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當,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