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後,如為緊急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法院自可類推適用上開相關規定,裁定撤銷已為之緊急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前因97年度整字第5、6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禁止處分或增加負擔,該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10日起展延,並於98年3月3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後,繼續有效。現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99年5月27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鈞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人自應依重整計畫所示之內容執行之。又依重整計畫所規劃之財產處分計畫,聲請人應處分閒置資產,附表一所示之呆滯存貨,附表二所示工程物料,經聲請人盤點確認物況,屬不堪使用或已無再利用價值之物,為節省倉儲成本,擬依重整計畫之內容,就無殘餘價值之部分,報請稅捐主管機關後報廢,就尚有殘餘價值部分,則洽意願承購人出售變現,以充實營運資金。又聲請人雖於101年6月4日第三次關係會議通過重整計畫(重審版),惟並無變更上開重整計畫內容,爰聲請撤銷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保全處分。
三、查本院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而於97年9月10日為上開緊急處分,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3月3日經本院准予重整在案,其重整計畫亦於99年5月27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通過,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予裁定認可確定之情事,業經本院查核屬實,重整人即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執行重整計畫,而聲請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存貨及附表二所示工程物料為閒置資產,應堪以採信,聲請人因執行重整計畫而聲請撤銷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呆滯存貸及工程物料所為之保全處分,應認屬重整計畫進行所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