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代 理 人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認可修正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可決之如附件所示之重整計畫重審版應予認可。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之變更章程,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之增加資本,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之減少資本,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限制。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得依重整計畫由重整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
(一)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前聲請准予公司重整並提出重整計畫,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裁定認可後進行重整,然因未能如期募得資金等因素,該計畫有予以修正並交由公司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之事由,爰依據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重整計畫因情事變更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之重整計畫,後本院以101年2月22日裁定准大眾電信公司重整計畫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關係人會議即於101年6月4日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重審版之重整計畫,爰公司法第305條聲請本院裁定就如附件所示之重審版重整計畫予以認定。
(二)此外,為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所定之內容,有下列與公司法規定相扞格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309條就下列事項聲請併為裁定:
1、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之變更章程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
2、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之增加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78條增資規定之限制。
3、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之減少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79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及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
4、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中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10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5、執行重整計畫重審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得依重整計畫由重整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不受公司法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二、按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公司法第306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就上開經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徵詢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證券期貨局意見,上開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一)經濟部以101年8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大眾電信公司執行經濟部「行動台灣應用推動計畫」,係鼓勵國廠商採用WiMAX作為下世代無線寬頻服務技術,並推動WiMAX新興無線寬頻應用服務,進而帶動國內通訊產業之發展。大眾電信公司前於94及95分別研提推動計畫,經審查獲得補助款,於大台北精華區及新竹地區建置之WiMAX網路,對產業發展極具效益,該公司重整計畫若能順利執行。以其現有基地台站址、80萬戶用及電信服務營運經驗等優勢,對我國推動無線寬頻(WiMAX)業務將有正面幫助。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1年7月20日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本會對於大眾電信公司第3次關係人會議之決議表示尊重。」、「大眾電信公司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限將分別於105年4月及10 5年3月18 日屆期,爰有關該公司重整債務之償還期限、屆期換發執照時賡續建置網路財力與經營能力等,亦建請貴院納入考量」、「大眾電信公司重整計畫(重審版)中,有關未來電信業務之調整或變更,應依電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證券期貨局以101年7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
1、大眾電信公司公司預計以後年度之營收成長及償債計畫,由於未有具體營收成長計畫、未檢附具體詳細之各月份(或各季)現金收支預測表,亦未提供廠商應付帳款及銀行借款之具體可行分期償還計畫,在未有具體計畫及營收不確定下,尚無法判斷是否可行。
2、依大眾電信公司所擬更生計畫,預計每年度可縮節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損失,惟大眾電信公司未具體說明其預估假設基礎。另無線寬頻數據整合服務計畫,預期將引入諸多業務收入來源,並作為未來進軍國際市場之準備,亦未具體評估該計畫預期之效益。計劃處分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以活化資產並充實營運資金,除無具體處分計畫外,仍須視有無投資人願意承擔而定;故該更生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及重整計畫未來能否有效執行而定。
3、重整債權及清償計畫中有關未來分期償還計畫,雖大眾電信公司已訂定分期償還期間及約定債務分期還款期間屆滿時,仍有未償還之餘額將予以免除債權,因大眾電信公司未來之營運結果將涉及債務償還金額及關係人之權益,惟大眾電信公司並未具體提供及預估未來償債之營運計畫,故尚無法判斷該公司之債權清償計畫是否可行。
4、有關大眾電信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私募乙種特別股增資,依大眾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呈現持續虧損情形,及未來經營結果具有重大不確定性下,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尚有疑慮及能否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5、大眾電信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持續虧損之狀況,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除須考量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是否稱職地發揮功能外,並應將大眾電信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吸引足夠投資人參與增資納入考量。
三、承前,可知前揭機關就重整計畫並未認定為不可行,亦未持反對意見。又查,聲請人於98年3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後,相對人關係人會議於99年5月27日審查表決通過重整計畫,本院並於99年12月10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後聲請人主張因資金募集進度未如預期等因素,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聲請准許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上開重整計劃,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裁定准許在案,嗣大眾電信公司於101年6月4日召開第三次重整關係人會議,用以表決如附件所示之重整計畫重審版,經有擔保債權人表決權數92.03%出席,無擔保債權人表決權數86.31%,股東表決權數66.97%出席後,出席之有擔保債權人表決權數80.72 %贊成,無擔保之債權人表決權數70.96%贊成,股東表決權數66.01%贊成,已逾各組表決權總額1/2以上同意如附件所示之重整計畫重審版,此有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頁面、第三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出席數及表決同意數簡表、出席名冊、表決權行使明細表、重整計畫重審版及修訂對照表、表決票影本附卷可按。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如附表所示之重整計畫重審版,與法即非無據,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大眾電信公司之前揭重整計畫重審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另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一)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二)278條增資之規定;(三)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四)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五)第248條至第250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六)第128條、第133條、第148條至第150條及第155條設立公司之規定;(七)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公司法第304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大眾電信公司重整計畫重審版附件所示之章程變更,經核其變更係因應增資及發行甲種特別股及乙種特別股所為,應為大眾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所必須,且重整中之公司,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如重整計畫所示之變更,無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洵屬有據。
(二)查大眾電信公司原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為8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5億元,即原章程所規定之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原重整計畫擬以私募方式於21億股之額度內,辦理增資發行特別股,現重整計畫重審版擬以私募方式於40億股之額度內,辦理增資發行特別股等情,見重整計畫重審版第28頁記載明確。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如遵循上開規定,勢將影響投資人承購特別股之意願,故聲請人主張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又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規定,減資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依重整計畫重審版所示之減資基準日及預定時程,以及公司法第304條規定,重整計畫自本院裁定認可後應於一年內完成;且大眾電信公司亟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儘速完成;又債權人均為大眾電信公司之關係人,已於上開關係人會議同意大眾電信公司先減資後增資,亦無定期通知債權人對公司異議之必要等情事,認聲請人主張公司法第279條及第281條規定應不予適用,為有理由。
(四)依據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出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然大眾電信公司依重整計畫將於重整期間擬增資發行新股,惟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及股東會之職權既已停止,則無由作成決議,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格,故聲請人主張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上開議事錄,為有理由。又大眾電信公司雖最近連續兩年有虧損,依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有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事,惟大眾電信公司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發行新股,乃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期重建更生,有免受公司法第270條限制之必要,再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已繳款股東得定一個月期間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逾期撤回認股,惟如使已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期間催告期間認足後撤回其認股,有害於重整公司募資計畫之進行,妨害重整計畫之執行,有不予適用公司法第276條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主張應不適用公司法第270條及第276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五)依公司法第272條本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大眾電信公司主張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沈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故依重整計畫重審版,債權額在三千萬元以上之無擔保債權人,得選擇以債權額20%認購私募乙種特別股為其受清償之方式,以及於重整期間內對公司提供中、長期借款資金融通者,得以融資債權抵繳其認購本司乙種特別股之股款,是上開重整計畫均與公司法第272條本文之規定有所扞格,爰聲請不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經核聲請人前揭主張,衡情均屬有助於公司重整計畫之遂行,應可准許。
六、綜上,大眾電信公司經關係人會議於101年6月4日可決之如附件所示之重整計畫重審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就該計畫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為適當之處理,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