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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並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而前開重整事件之各項調查工作仍由本院選任之檢查人進行中,本件保全處分期限屆至後,若不再予延長,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或查封拍賣結果,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並由聲請人履行所負債務,或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破產,勢將增加聲請人營運困難,將來重整亦有陷於不能之虞,故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號公司重整事件,於97年9 月30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於同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而公告,將於97年12月29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然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若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聲請人之財產發生變異,影響更生重建,是本院認本件緊急處分有延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7年12月30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