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丙00000000即 債權人
,USA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
林詩盈律師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 重整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美金(下同)1億4,836萬5,396元之應付帳款未向異議人結清,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異議人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詎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簽署文件人之部分未經合法授權、相對人與EPOCH駿林簽有三方協議債權債務互抵、美金2億0,428萬9,826元未依價格保護協議檢附計算明細表,而不予列計申報債權。惟相對人明知Roger Kao為其副總經理,擔任轉投資Syntax Groups Corporation藉以開拓外銷市場之任務,自不容相對人事後否認副總經理代表公司簽訂所有合約之效力;且價格保護金額之計算係相對人自行計算後,再發給Syntax Groups Corporation及合併後異議人折讓單,用於抵銷部分尚未付相對人之應收帳款,而異議人業已依法出經Roger Kao簽署之折讓單;又重整監督人所提「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根本未涉任何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申報債權之抵銷,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有美金1億4,836萬5,396元之應付帳款,惟經歌林公司以:簽署文件人未經合法授權,未依價格保護協議檢附計算明細表及歌林與EPOCH駿林簽有三方協議債權債務互抵等為由,認定異議人之債權為零,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合法授權、有無抵銷及應付帳款數額等項容有爭議,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