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乙○○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 重整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於96年間起即陸續向異議人訂購液晶面版等產品,異議人均已依約出貨,惟群康公司自97年3月起、兆鎰公司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貨款,金額各為3億1,418萬3,310元、1億1,219萬7,850元。而因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向異議人訂購產品時,部分產品係指示異議人直接出貨予相對人,可推知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對相對人至少有貨款債權存在,異議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向相對人行使債權。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異議人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含利息,群康公司金額為3億2,705萬1,914元、兆鎰公司金額為1億1,833萬0,308元),竟遭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且異議人亦無法證明代位債權存在,而不予列計申報債權。又異議人對歌林公司之票款債權有7,000萬元及利息22萬8,986元,利息卻未列入重整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13第165頁、卷14第91頁)。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代位群康、兆鎰公司對歌林公司各有3億2,705萬1,914元、1億1,833萬0,308元之貨款債權,惟經歌林公司以:無資料顯示群康、兆鎰公司為歌林公司之債權人,異議人並無代位權等為由,認定異議人之債權為零,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貨款債權及代位權等項容有爭議,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至於票款債權7,000萬元之利息22萬8,9 86元部分,因歌林公司複審認定已列入重整債權,有歌林公司98年10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