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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重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異議人訂貨,累計貨款新台幣(下同)6,580萬0,927元(即退票金額3,927萬1,585 元+發票金額2,652萬9,342元=6,580萬0,927元)及自付款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225萬0,293元)未向異議人結清。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異議人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竟遭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退票金額之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而僅計息67萬3,067元。惟相對人雖曾就3,927萬1,585元之貨款交付支票六紙以為給付,但因上開支票遭全數退票,異議人之貨款債權尚未消滅,且兩造就付款方式約定「月結120天付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因此,異議人之3,927萬1,585元貨款債權應自付款期限屆滿時起算遲延利息,不應因相對人曾交付支票清償部分款項而改自退票日起算遲延利息;此外,重整監督人對異議人之2,652萬9,342元貨款債權未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闕漏,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之貨款債權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