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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陳溫紫律師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重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歌林公司重整團隊業於98年8月25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中公開向關係人自承前經營階層編制之財務業務文件涉有虛偽不實,歌林公司已於98年8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故歌林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有不實,異議人係信賴歌林公司不實資訊而持續持有歌林公司股票至97年7月14日之投資人,相關證明文件已送交重整監督人,其等因歌林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歌林公司對於異議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及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因誤信相對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對相對人具有損害賠償債權,惟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