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丁○○即債權人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重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經認定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鎰公司)為周轉資金,曾以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2,500萬元,背書轉讓予異議人以情商借款,異議人於提示期間內向付款銀行為上開票據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於97年10月6日發函予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並已於97年10月7日收受,異議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甚明,異議人雖未依限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異議人於98年9月18日始發現相對人已獲重整裁定,即檢附證物向重整監督人補報債權,竟遭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異議人之債權為零,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13第165頁、卷14第91頁)。

三、異議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歌林公司簽發予兆鎰公司,再由兆鎰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4紙共2,500萬元,惟歌林公司卻未將其列為債權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歌林公司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兆鎰公司,支票背面雖經兆鎰公司背書,惟兆鎰公司並註明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安泰商業銀行親收,因存款不足而交換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5第191-19 6頁),顯見兆鎰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為委任安泰銀行取款所為之背書,並非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予異議人,則異議人並無從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相對人將異議人之債權認定為零,從形式上審查而言,並無不當,是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列為重整債權,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