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即 清算人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 重整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理由欄第二、三項中關於「僅餘1億3,962萬6,766元」,應更正為「僅餘1億3,962萬6,766元(惟經複審及重整監督人審查認定為5億5,964萬7,29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