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丙○○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重整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97年9月11日購買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股票,總計6,000股,伊準時於98年4月27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
嗣相對人公司債權申報組人員來電告知不准補正,拒絕將異議人列為申報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詳98年5月8日陳報狀、98年8月21日陳報㈡狀)。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具有損害賠償債權,惟僅提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公司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一紙以資證明其有歌林公司股票之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對歌林公司具有損害賠償債權。然異議人對歌林公司是否具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異議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