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重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中正稽徵所於民國98年4月20日函請登記債權為9億1,080萬8,593元,惟歌林公司僅認定債權額為703萬9,338元。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詳99年1月4日異議狀)。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具有重整債權,惟經歌林公司認列重整債權703萬9,338元,其餘一部分屬按時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部分屬罰款,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依法不得認列,故重整監督人於第一次審查債權時予以剔除,異議人未於98年5月8日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提出異議,遲至99年1月4日始提出異議(見98年12月23日異議狀,於99年1月4日送達本院),已不得再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7-23